(2017)赣11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邹传美与邹传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传美,邹传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93号原告:邹传美,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邹传福,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邹传美诉被告邹传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传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邹传美为被告工程施工建设,2016年6月11日,被告邹传福向原告邹传美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邹传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邹传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条原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邹传福欠原告邹传美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传美为被告邹传福工程施工建设,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邹传福欠原告邹传美工程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邹传美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邹传福欠原告邹传美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传福归还原告邹传美工程款2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邹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