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阎某诉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屈某某、石某甲、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屈某某,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4民初1352号原告:阎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被告:屈某某,女,汉族。被告:石某甲,男,汉族。被告:石某乙,男,汉族。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春,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屈某某、石某甲、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阎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阎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计2174.5元,由阎某负担。审 判 员 孙晓燕审 判 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