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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8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九龙与成兆昌、侍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九龙,成兆昌,侍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058号原告:胡九龙,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成兆昌,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侍芹,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胡九龙诉被告成兆昌、侍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侍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兆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成兆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成兆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侍芹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成兆昌、侍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成兆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成兆昌、侍芹在经手人处签名,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九龙与被告成兆昌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成兆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并未载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原告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向被告成兆昌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告成兆昌主张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侍芹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成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兆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九龙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胡九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成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