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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47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亚与程建明、陈建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亚,程建明,陈建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7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亚,女,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常熟市。被执行人程建明,男,汉族,1952年11月27日生,住常熟市。被执行人陈建秋,女,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住常熟市。吴亚与程建明、陈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熟虞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程建明、陈建秋归还吴亚借款38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程建明、陈建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建秋名下的位于常熟市五星新村六区45幢605室的房地产,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8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暂不宜处置。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陈建秋的银行存款42000元(内含执行费676元),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37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被本院其他案件先予查封,除本院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薄明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