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友芝与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芝,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019号原告:杨友芝,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裴马年,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友芝与被告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丰镇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被告安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友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等合计621464.39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兴化市润安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按被告安丰镇政府之要求,于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被被告强行收回经营权之日止,期间多次为被告提供管道安装、抢修等服务,并为被告垫支了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合计731464.39元,被告只给付了11万元。原告系案外人股东,案外人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丰镇政府辩称:1.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2011年5月,安丰镇水务站经公开招标取得安丰镇的供水服务经营权,后未经招标人同意,将该经营权转让给润安公司经营,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润安公司的经营所得为非法所得,该债权不得转让。2.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润安公司至今未就该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故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同时通知是债务人主张抗辩权和抵销权的保证,因润安公司未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和润安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无法抵销,影响被告的抗辩。3.涉案的债权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至今未收到通知,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对原告提供的25份债权凭证,被告对凭证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有些凭证上的债权不应该由镇政府支付。对被告提供的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润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润安公司将其对被告安丰镇政府的全部债权合计621464.39元转让给原告;润安公司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该债权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并在转让债权的同时向原告移交与该债权相关的结账单;协议还约定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安丰镇人民政府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协议由原告签字并加盖润安公司印章。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安丰镇政府未收到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在其及润安公司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已经将相关事项通知被告,且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依法送达了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原告与润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安丰镇人民政府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被告。即便在原告起诉后,法院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但通知是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不能以向法院起诉即视为通知被告,否则法律规定的该前置程序即为虚设,故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润安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友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5元,减半收取5007元,由原告杨友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1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邹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誉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