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某与熊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熊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31号原告姜某,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吉庆民俗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战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1,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百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汪秉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熊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耀辉,人民陪审员周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平、被告熊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秉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熊某1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熊某1的管辖异议。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1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熊某2。自女儿出生以后不久,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几乎全部由原告承担家务照顾小孩。2016年9月底,我居住小区的保洁员告诉我说有派出所民警在小区里查卖淫嫖娼,我去派出所了解并调查后才知道是熊某1居然与外面其他女性非法同居被警察检查发现。原告知道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后,被告拒不承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还有暴力倾向。今年2月19日我在家里,因被告父母经常不经过我同意到我家里收拾东西,我摔了两盘菜,被告就拿出菜刀威胁要杀我,当时我报了警,被告还向派出所报假案怀疑我弟弟偷了他16万元现金,双方为此矛盾激化。此后,我为了自身安全,就从家里搬出在外面租住,后来,我回家取东西时,又被被告打了。原告认为:我虽与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结婚的,但自从我怀孕产检生小孩以后,被告对我关心就很少,对小孩关心也很少,被告在外做什么事,从不告诉我,我总以为被告经常不回家,不接电话,是在外面忙工作、忙事业、忙赚钱,这些只要被告心里有家庭、有责任,我也都能容忍包容。自从去年10月我知道他在外面和其他女性同居后,我感到被告欺骗了我的感情,这是我不能容忍的。被告长期以来夜不归宿,昼夜生活无规律,我们夫妻之间没有感情交流的时间和机会,被告对家庭、小孩、夫妻感情漠不关心,直至发展到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这些使我对被告已彻底死心,看不到夫妻感情和好的希望。我跟被告沟通坚持离婚的理由,希望我们好合好散,但他不同意离婚,甚至威胁我的人身安全。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有过错,女儿熊某2尚处孩童,一直是由原告照顾生活学习,被告很少过问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因此,小孩更适宜由原告抚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熊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视频资料3份,证明被告熊某1于2016年9月28日晚10时48分左右,在接受球场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熊某1与女性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熊某1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且保持不正当关系同居达到三年。被告熊某1针对原告姜某上述的事实和理由辩称:被告是从事商业广告设计制作的生意,主要是在大型商业体进行施工和工作往来。因为工作性质原因,经常在外忙工作和应酬,有时是晚上施工。我从2010年开始,因为公司业务关系,每月会有几天在外地出差回不了家,这是正常的,我并不是长期夜不归宿。2014年底,我与租住在我同一小区的王某合伙在武昌经营一家甜品店,王某出资90%,我出资10%,我跟她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并不是同居关系。我从2014年开始每年去王某家里5、6次,都是谈工作上的事,有时候还有其他同事在一起,从没有在她家里过夜的事。我跟王某之间是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没有发生不正当关系和同居关系。我与王某合伙开甜品店的事,姜某不知道,我生意上的事,基本上都没有告诉姜某。去年9月28日,因为王某跟我说最近总是有人跟踪她,由于她跟我同住一个小区,我出于朋友之间保护的目的,当天晚上下班后,我就开车跟着她一起确认了一下是否有人跟踪,然后,我送她回家,帮她开门。我们进去后正在客厅算账,不久,警察就来了。这事是因为原告一直跟踪、报警造成的。我当时为了撇清自己,就在警官的询问下说过我和王某是朋友关系,我结婚了,还没有离婚,但还在扯皮等内容的话,这也是在警官的询问下陈述的实话。为此,姜某找我谈过,我因为心里觉得没有做不正当的事,就不想跟她沟通。我父母住在我们的家附近,经常来我们这边送东西,帮助整理房间。今年2月19日下午,姜某把我父母送来的东西全部扔在地上,对我父母态度非常恶劣,我当时情绪很激动,就拿出菜刀对着室内的门砍了一下。第二天早上,我妈带修电话的师傅来家里,我在睡觉时被吵醒,我以为家里进了贼,就拿刀出来察看,之后,姜某为此事就在家里闹,说我要杀她,还把她父母和弟弟都叫过来,矛盾就激化了,当时还报了警。当天晚上,姜某就搬东西离家出去住了。当时,我突然发现放在家里的现金少了16万元,就又报警。后来我又向派出所撤案了。我跟姜某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她怀疑我跟王某有不正当的关系引起的,她对我有误解、误会,我又没有跟她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现在姜某坚持要离婚,也是听了她的朋友唆使的。我承认我在对待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女儿的学习生活等方面是做的不够好的,我准备继续努力改善与姜某的夫妻关系,愿意与她和好如初,消除误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熊某1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证明熊某1与王某是合作伙伴关系,在武昌中南路开设一家榴莲四季甜品店;证据二、资产负债表,证明熊某1投资设立的武汉百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亏损。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姜某的申请,向江岸公安分局球场街派出所调取2016年9月28日晚上10时许,执法录像资料一份,经当庭播放,该执法录像资料在派出所民警询问熊某1和王某的对话中,显示如下事实:1、2016年9月28日晚10时48分,球场街派出所民警在融科天城三期T3-1506房已有人举报该地点有卖淫嫖娼事由上门进行检查、询问。当晚,熊某1、王某两人在该房内。王某称在该房租住有三年;2、民警问,你们到底是夫妻关系,还是什么关系?熊某1答,她是朋友。民警分开熊某1问王某,那男的是谁你知道吗?王某答,知道,他叫熊某1,我朋友。民警又问王某,确实是男女朋友关系吗?王某答,是的,我在这儿住三年了。民警分开王某问熊某1,你结婚了撒,离了婚冒?熊某1答,没有离,两个人在扯在;3、熊某1问民警到底是谁举报,民警反问熊某1,你得罪了什么人了没有,熊某1答肯定是房东,他上次还来了的,租金跟他签的是一年,到明年二月到期,他现在又说要涨租金,我说不可能,还没有满期。民警说,那是要赶你们走。熊某1说,赶人走总得有个道理,蛮简单,总得赔偿我吧,我还得去找房子。原告姜某提供证据三其中一段录像视频经当庭播放显示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晚10时24分,熊某1与王某一同回到王某租住的融科天城三期T3-1506房,是由熊某1左手掏出钥匙开房门,然后两人进入该房内。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熊某1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本院调取的球场街派出所执法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视频资料中,警官上门查处卖淫嫖娼,被告熊某1与王某的现场反应均可明显看出两人是正当的朋友关系。原告姜某对被告熊某1提交的证据一的合伙协议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与王某有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没有同居关系,相反还映证了他们之间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资产负债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与各证据的关联程度综合审查判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姜某与熊某1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熊某2(××××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自女孩出生以后,姜某主要负担小孩的生活学习,养育成长,操持家务,熊某1主要在外忙于生意。双方父母对其家庭生活也多有照顾,夫妻俩关系较融洽,家庭关系较和睦。近几年来,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熊某1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在外,或晚上忙于工作,夜不归宿,或白天休息,与姜某的生活节奏相反,造成熊某1对家庭顾及不够,对小孩关心照顾较少,对妻子关爱不够,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信任,及其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底开始,熊某1与一女性王某合伙经营一家甜品店,熊某1瞒着姜某与王某经常往来,引起姜某的怀疑和不满,双方为此沟通中,熊某1没有用自己的言行对姜某进行合理解释,长时间造成姜某对其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9月28日晚10时许,熊某1与王某一同回到王某租住的房屋,熊某1拿钥匙开房门,两人一同进入房屋后,不久,被球场街派出所民警以有人举报卖淫嫖娼的事由上门对熊某1和王某进行了调查和询问。熊某1和王某的现场反应证实两人关系熟悉密切的程度,超出一般朋友关系。姜某发现知道此事后,与熊某1发生争吵,夫妻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姜某并于2017年2月19日从家搬出在外租住至今。现姜某诉至本院,以熊某1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熊某1离婚,且小孩由原告姜某抚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姜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熊某1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自己与王某是生意合作关系,并非同居关系和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姜某是听信了别人的唆使,使姜某误会了。现表示愿意努力改正自己对妻子、女儿、家庭关心照顾不周的缺点,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姜某和熊某1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登记在熊某1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融科天城一期T3栋12层1201室房屋一套(未办证,建筑面积158平方米);2、登记在姜某名下,位于江汉区新华家园一期4栋7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3、登记在姜某、熊某1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融科天城四期T20栋2702室房屋一套(尚有按揭贷款未办证,建筑面积90.67平方米);4、登记在熊某1名下,宝马535车辆一辆(鄂A×××××);5、登记在姜某名下,雷克萨斯G250车辆一辆(鄂A×××××);6、熊某1名下持有的武汉市百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60%股权。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熊某1经自由恋爱,相识相恋,彼此都相互了解,有了感情基础后结为夫妻,生育女儿,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有十余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父母对其家庭生活上也多有照顾,家庭关系较融洽、和睦。但是,近几年来,随着熊某1工作上、事业上的发展,其精力主要顾及在外忙于生意,应酬较多,顾及家庭生活较少,对姜某和女儿关心、关爱不够,还因熊某1白天、夜晚作息不规律,生活节奏不一致,而操持家务带养孩子主要靠姜某一人负担等家庭琐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过一些矛盾,主要是因为熊某1在外做事不跟姜某说明,遇事不打招呼,不接电话,遇矛盾不积极沟通,为此,姜某对熊某1多有不满,没有信任,心理有积怨,引起猜疑。这种较长时间的家庭矛盾生活状态,影响了夫妻感情。自姜某发现熊某1与王某交往关系后,由于熊某1没有面对事实,与姜某进行坦诚沟通,由此引起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审理中,姜某以熊某1与王某非法同居达三年的事实,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熊某1与其他女性有非法同居的事实,故本院对姜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熊某1虽然以与王某系生意上合作伙伴,是正常的朋友关系予以辩解,但从熊某1瞒着姜某与其交往过程中,姜某发现后,熊某1不但不注意在方式、场合上减少与王某的交往来消除姜某的猜疑,而采取隐蔽、回避问题的方法继续与王某交往。本院从全案查明的事实和各证据关联程度综合进行判断,熊某1与王某交往的熟悉密切程度已超出一般男女朋友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已经危及了姜某与熊某1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是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产生矛盾的重要原因。因此熊某1应以正确的态度和方式来解决与姜某之间的矛盾,多从自身存在的问题找原因,夫妻间要以真诚相见,坦诚相待,多沟通才会两心相通。现熊某1提出夫妻感情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积极与姜某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改正自己缺点,其主观愿望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增进夫妻感情是有益的。对此,姜某也应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长远方面考虑,给予熊某1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贴,相互信任,互相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姜某与熊某1的上述家庭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现给予双方一段时间沟通,便于改善夫妻关系,促使其和好如初。故对原告姜某提出与被告熊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熊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审 判 员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