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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邰某1、邰丁报等与邰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1,邰丁报,邰某2,邰岔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349号原告:邰某1,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邰丁报,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法定代理人:邰某1,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系原告邰丁报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剑河县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某2,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被告:邰岔报,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法定代理人:邰某2,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系被告邰岔报胞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邰某1、邰丁报与被告邰某2、邰岔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邰某1、邰丁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