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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富根与宋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富根,宋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466号原告戴富根,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宋浩,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富根与被告宋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富根,被告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富根诉称:2016年7月10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锦江出租行驶至江阴路时,原告驾驶的车辆突然从右侧卡到原告车辆的右前侧角,差点碰到车辆,原告赶紧刹车避让,但被告把车窗摇下来骂原告,并在开到原告前面后急刹车,被告冲下来拉开原告车门,对准原告太阳穴一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医疗费人民币7,751.70元、误工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0元、复印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被告宋浩辩称:当时被告开车至威海路、江阴路处,被告车后面有一辆宝马车,宝马车后面才是原告开的出租车,因被告开车拐入江阴路处发现禁止通行又拐出来,可是原告开的车将被告的车顶住,堵了被告的路,为此事双方互相对骂。后双方的车一前一后紧挨着,在被告刹车时,原告的车撞了被告的车,但原告从反光镜看到双方的距离是可以刹的住的,故被告就很火,就下车,推了他一下脸,说实话,当时被告是很想煽他耳光,可是看到原告的年纪,没有煽下去,根本没有打他的太阳穴。后双方也在派出所处理过此事,因当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坏费,当原告听到被告的报价后,就突然晕倒了。从事发到原告晕倒,中间隔了5个小时。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7,751.70元,被告愿意赔偿原告2个月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300元标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驾驶车辆在本市黄陂北路近江阴路口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打了原告面部一下。审理中,原告要求伤情司法鉴定,鉴定中心经审阅病史材料认为原告伤后表现不符合典型的“脑震荡”诊断,且头颅CT提示颅内未见明显出血、挫伤,无法确证存在脑器质性损伤,故无法进行XXX伤残及三期鉴定。以上事实,由病历、发票、退卷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各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根据相关证据、标准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富根医疗费人民币3,875.85元、误工费人民币2,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复印费人民币75元。二、原告戴富根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4元(原告未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7元,由原告戴富根负担人民币1,942元,被告宋浩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