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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英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英,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英,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阳,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赵伟,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峰,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季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辽0102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季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合同中也约定各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在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履行协议也应属于民事行为中的违约行为;从本案案由来看,应属于民事案件。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辩称,本案应按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辩称,尊重法院判决。一审季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季英房屋拆迁补偿款537577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季英经营损失2850556.8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季英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季英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条款规定,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季英本案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季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1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季英。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中的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季英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所引起的纠纷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故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季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季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佟 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