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承贤与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贤,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852号原告:何承贤,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钱招脉、翁林洁,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法定代表人:邓云龙,系该村村主任。被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法定代表人:陈道亮,系该社社长。原告何承贤为与被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地村村委会)、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地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贤的委托代理人翁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地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邓云龙、上地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承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何承贤支付挖机工程款22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何承贤承揽被告建造的林区道路等土石方开挖作业工程,约定按小时计费,其中炮头机作业每小时350元,斗挖作业每小时250元,挖掘机运输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双方对挖掘机作业工时进行结算:2015年斗挖作业2055小时计513750元;炮头作业144.2小时计50400元;运输挖掘机两趟费用3200元;2014年结欠工时费32000元,合计599350元,减除支付175000元,结欠42435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和2017年1月26日各支付100000元外,拒不支付余款224350元。被告上地村村委会、上地村经济合作社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挖机作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双方经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尚余22435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承贤224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2332.5元,诉讼保全费用1641元,合计3973.5元,由被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上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芝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