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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本靖、梁敏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靖,梁敏妮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靖,女,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妮,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本靖因与被上诉人梁敏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敏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错误,本靖已偿还了部分金额。本靖确实收到梁敏妮服务费200000元,但后期有主动归还了15000元,欠185000元。梁敏妮主张还款200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本靖与案外人潘靖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潘靖鸣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2日收到本靖购买罚没房产保证金80000元、85000元、90000元,总共收取了本靖255000元。后来购房不成功,潘靖鸣归还了10000元现金,本靖将该10000元现金退还给了梁敏妮,另外微信转账退还了梁敏妮5000元,总共退还梁敏妮15000元,欠185000元。本靖与梁敏妮签订的《退款承诺书》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本靖是在签订之后向梁敏妮归还了部分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偿还金额200000元是错误的。(二)本案中梁敏妮在向本靖索要该款项时,本靖曾向梁敏妮披露了案外人潘靖鸣。本靖现提交2016年1月7日潘靖鸣所签的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月13日一次性还清本靖245000元。当时签订该保证书时,梁敏妮也在场,对该保证书也知情,也同意潘靖鸣直接将钱退还给梁敏妮。现该保证书原件在梁敏妮手中。潘靖鸣后来有向梁敏妮归还了部分金额,具体多少金额,本靖并不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该事实。综上所述,本靖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本靖的合法权益。梁敏妮辩称,本靖提出的主要是金额不一致,5000元本靖的微信还款梁敏妮是承认的,其他的都不予确认。梁敏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靖偿还梁敏妮20万元;2.判令本靖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每月3000元;3.判令本靖违约并赔偿梁敏妮53360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梁敏妮与本靖签订《提供服务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本靖承诺为被承诺人梁敏妮向广州融汇担保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星汇园,3房2厅,西南向,130平方米,29/33层的查封房产时提供服务支持,确保上述房产成功转名过户(以收到房管局过户回执为准)。以上服务费用100000元整已由被承诺人梁敏妮于2014年10月21日一次性汇至本人本靖所持有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开户账号62×××51,开户名本靖)内。本人承诺如上述房产过户不成功,所收取的服务费一次性全额退回梁敏妮。如被承诺人梁敏妮因个人原因提出中止购买上述房产,本人承诺在收到梁敏妮正式书面提出中止购买说明书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回全额服务费给梁敏妮。如本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兑现本承诺,梁敏妮可保有向本人追讨的权利。2014年10月23日,梁敏妮又与本靖签订《提供服务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本靖承诺为被承诺人梁敏妮向广州融汇担保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金碧华府11/25层,(2014)穗越法查封0234号单位时提供服务支持,确保上述房产成功转名过户(以收到房管局过户回执为准)。以上服务费用185000元整已由被承诺人梁敏妮于2014年10月21日一次性汇至本人本靖所持有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开户账号62×××51,开户名本靖)内。本人承诺如上述房产过户不成功,所收取的服务费一次性全额退回梁敏妮。如被承诺人梁敏妮因房屋面积、朝向、楼层不符合诉讼房产查封购买意向提出中止购买上述房产,本人承诺在收到梁敏妮正式书面提出中止购买说明书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回全额服务费给梁敏妮。如本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兑现本承诺,梁敏妮可保有向本人追讨的权利。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10月23日,梁敏妮向本靖的账号62×××51分两笔各汇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梁敏妮向本靖的账号62×××51汇款185000元。2015年12月10日,梁敏妮与本靖签订《退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本靖于2014年10月及12月收取梁敏妮购买查封房产服务费共计200000元。现梁敏妮于2015年12月10日因房无法成交,正式提出退回全额服务费200000元。本靖承诺将在2015年12月18日前退回全额服务费。若逾期不还则按5‰的比例(即全额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交予梁敏妮。双方对上述事实确认无误。如有争议,可上诉至一审法院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梁敏妮与本靖签订的两份《提供服务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之后,双方签订《退款承诺书》,已明确约定购房无法成交,本靖于2015年12月18日前退还200000元服务费,本靖理应按约返还上述款项。现本靖未按约返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然《退款承诺书》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梁敏妮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该金额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梁敏妮主张本靖赔偿其53360元经济损失,对此梁敏妮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损失的存在,该请求亦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梁敏妮服务费200000元;二、本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敏妮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梁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0元,由梁敏妮负担1040元、本靖负担4200元。本院二审期间,本靖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证明》3张及《保证书》1份(均为复印件,《收款证明》的落款的收款人为潘靖鸣、付款人为本靖、见证人为潘伟群;《保证书》的落款的欠款人为潘靖鸣),拟证实案涉争议的款项都交给了潘靖鸣;2.微信聊天记录1页,拟证实在2016年1月7日前后向梁敏妮归还了5000元。对此,梁敏妮质证认为,本靖提交的《收款证明》、《保证书》均与梁敏妮无关,是本靖与潘靖鸣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确认2016年1月7日左右梁敏妮通过微信还款5000元,故本金还差195000元。根据本靖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靖在2016年1月7日左右向梁敏妮归还了5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靖未就已经向梁敏妮归还了5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靖尚欠梁敏妮服务费的本金为185000元还是195000元。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靖上诉主张收取梁敏妮服务费200000元后,除通过微信向梁敏妮转账归还5000元外,还以现金形式向梁敏妮付款10000元、案外人潘靖鸣也向梁敏妮归还了部分款项(具体金额不清楚),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本靖尚欠梁敏妮的债务本金为195000元,并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鉴于本案的改判是依据二审诉讼中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新的陈述所作出,故一审判决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靖向梁敏妮退还服务费195000元并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梁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梁敏妮负担1040元、本靖负担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本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浩介晨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