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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邵炳元、邵晓岚与黄鹤、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炳元,邵晓岚,黄鹤,XX,余金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054号原告邵炳元,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邵晓岚,女,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国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鹤,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戴子兵,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现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余金堂,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现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负责人冯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炳元、邵晓岚诉被告黄鹤、XX、余金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炳元、邵晓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强,被告黄鹤的委托代理人戴子兵,被告XX,被告余金堂、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惠,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炳元、邵晓岚诉称,2017年4月1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黄鹤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从箭浮山路施工路段驶入东太湖路便道地段时,将沿东太湖路便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陆雪珍撞倒,致使电动车及陆雪珍倒地。数分钟后,被告X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过程中,将电动自行车撞击后,电动车撞上倒地的陆雪珍。该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陆雪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陆雪珍不负事故责任。黄鹤为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金堂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陆雪珍父母早已死亡,邵炳元系陆雪珍丈夫,邵晓岚系陆雪珍独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鹤、XX、余金堂赔偿其各项损失894476.65元,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鹤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此予以赔偿,其个人不应赔偿。其所驾驶车辆经过年检,其不清楚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条件,故太保苏州分公司也应就此进行赔偿。其与被告余金堂系夫妻关系,所驾驶车辆为家庭用车,应由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金堂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此予以赔偿,其个人不应赔偿。其车辆经过年检,不清楚车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故太保苏州分公司也应就此进行赔偿。其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用车,故应由XX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小型普通客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且系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不应给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黄鹤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从箭浮山路施工地段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箭浮山路东太湖路便道地段时,车辆左前角将沿东太湖路便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陆雪珍撞倒,致电动车及陆雪珍倒地。数分钟后,X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将倒地的电动自行车撞击,电动车再撞伤倒地的陆雪珍。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陆雪珍受伤,后经送苏州瑞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5月18日,苏州市公安���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鹤驾驶机动车从施工路段驶入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XX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黄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雪珍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邵炳元为陆雪珍之夫,二人生育一女邵晓岚。陆雪珍父母已先于陆雪珍死亡。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鹤,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余金堂,事发时在苏E×××××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有效期内。原告及被告XX、余金堂均确认XX、余金堂二人为夫妻关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家庭用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被告均确认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原告款项。另,原告与被告黄鹤、XX、余金堂、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确认原告的损失先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按70%的比例赔付,太保苏州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付。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因XX所驾驶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此为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的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其不应赔付,如��院认定其应赔付的情况下其按30%予以赔付。又,太保苏州分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了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情形下的免责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结婚证、家庭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黄鹤、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雪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雪珍死亡及车辆受损,邵炳元为陆雪珍之夫,邵晓岚为陆雪珍之女��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为黄鹤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为XX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黄鹤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依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还应在其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称因其承保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全技术条件》的情形且此为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明确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且事发时系在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年检有效期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XX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故本院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金堂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XX之夫,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其与XX家庭用车,在无证据证明余金堂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或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余金堂就此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636.6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故产生误工费,其主张3人5天的费用为4000元,被告认可为1650元。就此,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3人5天的误工费为276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交通费为2000元,就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死亡的情况,本院认定为5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黄鹤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于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XX是否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无碍。综上,本院核定原���的各项损失计891736.65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18.3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18.3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超出部分669900元,由被告黄鹤承担70%计46893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为黄鹤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XX承担30%计20097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为XX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算,被告永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邵炳元、邵晓岚579848.325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邵炳元、邵晓岚311888.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炳元、邵晓岚人民币579848.3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炳元、邵晓岚人民币311888.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36元,由被告黄鹤负担人民币1705元,由被告XX负担人民币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喆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