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鲍永亮与王云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永亮,王云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240号原告鲍永亮,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王云鸥,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鲍永亮诉被告王云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永亮诉称,被告王云鸥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人借得人民币5000元整,要求2016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一直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云鸥本人所写借条,并按手印为据。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云鸥归还借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鲍永亮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云鸥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云鸥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鲍永亮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永亮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云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