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淄博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世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275号原告:淄博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李作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娜,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淄博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王世义,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淄博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5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耐火砖买卖业务,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提货,共计货款17150元。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份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于2009年8月份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于2012年8月份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世义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买卖耐火砖业务。2009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715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于2009年8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义偿还原告淄博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50元;二、被告王世义支付原告淄博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5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经济损失。以上一、二项,被告王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世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守村代理书记员 崔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