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红强与沈建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强,沈建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817号原告:李红强,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信息不详,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淮安市金湖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主要负责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红强与被告沈建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沈建林、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沈建林赔偿其医疗费94295元;2、由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6时43分,被告沈建林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货车,沿淮安市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富淮路交叉路口南侧200米处时,与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李红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红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强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295元(其中原告预交1000元,尚欠医院93295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建林辩称,沈建林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94295元的事实,但认为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安诚财险江苏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94295元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9429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应扣除的数额,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庭审中,原告李红强提供了欠费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数额。被告沈建林、安诚财险江苏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安诚财险江苏公司辩称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李红强伤后住院共花去医疗费94295元。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公司虽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强主张医疗费94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安诚财险江苏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应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红强主张由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公司赔偿94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强94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被告沈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