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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巧伏与苏争光、苏静静、苏灵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伏,苏争光,苏静静,苏灵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122号原告马巧伏。委托代理人彭星,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珂,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争光。被告苏静静。委托代理人刘丹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灵锦。委托代理人刘丹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巧伏与被告苏争光、苏静静、苏灵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伏的委托代理人彭星、钟珂,被告苏静静、苏灵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巧伏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苏争光、苏静静、苏灵锦以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委托杨琪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为2分。2015年8月7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2015年9月2日,三被告通过《还款协议》也确认对于原告等人出借的款项按月息2%计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1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4月1日止,实际计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利随本清)。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0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苏争光书面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亦未与原告有过利息的约定。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按照案外人黎锦乾的要求,统一出具的。之所以会按要求出具,系其女儿,即被告苏静静受到案外人胁迫;同年9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与前述借条一样,并非被告自愿签订的。原告及案外人为了让其儿女,即被告苏静静、苏灵锦承担其债务,想尽办法要苏静静、苏灵锦在他们拟定并打印好的还款文件上签字。苏静静、苏灵锦并未承诺偿还借款,签字的目的只是证明借条、还款协议上的笔迹是被告的。被告苏静静、苏灵锦共同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二被告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以及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受到案外人的胁迫,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争光与被告苏静静系父女关系,与被告苏灵锦系父子关系。原告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琪在长沙市开福区××城××苑××栋××房(案外人黎锦乾家)将现金15万元交给了被告苏争光,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被告苏争光收钱后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2015年8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巧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被告苏争光、苏静静、苏灵锦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9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黎锦乾等共计23人(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还款金额人民币现金1031万元,房贷253万元;……二、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应于2015年中秋节前还300万元,2016年春节前还款400万元;2016年端午节前还清全部现金款。……三、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息,如乙方按期还款完毕,8月至12月利息全部免除,如乙方没有按期归还,则免除利息取消,8月至12月利息照付,并将利息金额转为本金,按2分利息连本带息给付甲方;届时,付款方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定;……四、甲方借给乙方贷款的房产,银行贷款利息全部由乙方偿还,并于到期前将所有的银行本息付清,将所有的房产证(共10本)收回退还给债权人……”。2015年12月31日,被告苏争光、苏静静再次书面承诺按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向原告等人还款。本案庭审中,证人蔡伟德当庭陈述,被告苏争光及其家人以承揽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案外人杨琪全权处理该借款事宜。2014年4月30日,其在长沙市开福区××××城××苑××栋××房(案外人黎锦乾家)看见杨琪将现金15万元交给了被告苏争光,被告苏争光在确认是人民币15万元后,就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并且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2分;证人黎锦乾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苏争光之前并不认识,被告苏争光跟其说想搞项目但没有钱,其便向被告苏争光介绍原告,原告表示愿意借钱给被告苏争光,条件是月息两分计息。于是原告便委托案外人杨琪将15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苏争光,当时还有案外人蔡伟德、黎锦乾妻子均在场看见了,被告苏争光收钱后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2015年8月7日,被告苏争光向所有的债权人出具了借条,这些债权人包括了其与原告。2015年9月2日,因杨琪不在长沙,故其代表杨琪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且其曾多次代被告向原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过利息;证人杨琪当庭陈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知道被告苏争光及其家人需要资金周转工程后,因原告自己行动不便,就全权委托其处理向被告苏争光出借借款的相关事宜。2014年4月30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11栋2401房(案外人黎锦乾家),其将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交给了被告苏争光,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苏争光收到钱后就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2015年8月7日,被告苏争光、苏静静、苏灵锦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2015年9月2日,其授权案外人黎锦乾代表其与被告苏争光、苏静静、苏灵锦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苏静静、苏灵锦主张二被告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以及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受到案外人的胁迫,但未提供报警记录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借款后19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书,还款协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苏争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苏争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转账记录、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争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借款后19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51000元;二、被告苏静静、苏灵锦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及出具承诺书,系对被告苏争光与原告借贷关系合同义务方的债务加入,应与被告苏争光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静静、苏灵锦主张签字系受胁迫而为,但未提供报警记录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争光、苏静静、苏灵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巧伏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1000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马巧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7.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177.5元,由被告苏争光、苏静静、苏灵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