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与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783号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佑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汤国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华,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胜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萍,被告顺达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佑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336240.9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若二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判令原告对被告顺达昌公司质押给原告的7辆搅拌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抵消欠原告的砂石料款2336240.99元;3、判令被告顺达昌公司配合原告办理7辆搅拌车的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佑胜公司自2013年开始,向京辉公司、顺达昌公司供应砂石料,京辉公司、顺达昌公司定期给佑胜公司开具结算单。开始时,京辉公司、顺达昌公司还能如约付款,但到后来,佑胜公司几次拿到京辉公司、顺达昌公司的承兑汇票和支票,均未能承兑,至今京辉公司、顺达昌公司尚欠佑胜公司货款2336240.9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佑胜公司撤销上述第二项要求折价抵消欠原告的砂石料款2336240.99元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336240.9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若二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判令原告对被告顺达昌公司质押给原告的7辆搅拌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佑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采购结算单、转账支票、承诺书。被告京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京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顺达昌公司辩称:顺达昌公司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佑胜公司从未向顺达昌公司供应材料,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达昌公司与京辉公司是不同的经济主体,系可独自承担责任的法人,佑胜公司将顺达昌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关于7辆车辆问题,佑胜公司出具的盖有顺达昌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是虚假的,顺达昌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佑胜公司返还涉案7辆车。佑胜公司不能同时主张货款和主张办理车辆过户。被告顺达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京辉公司未到庭,未对佑胜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顺达昌公司对佑胜公司提出的采购结算单、支票的真实性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佑胜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顺达昌公司对原告佑胜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向本院申请对承诺书中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因顺达昌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本院已经向顺达昌公司释明逾期交费的不利后果,因顺达昌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顺达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佑胜公司向京辉公司供应砂石料,京辉公司向佑胜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记载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佑胜公司共向京辉公司送货价值11057334.2元,佑胜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8721093.2元,尚余2336240.99元未获支付。2015年9月25日,顺达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与京辉公司合作采购佑胜公司的砂石料,由京辉公司作为代表与佑胜公司进行结算。本公司与京辉公司尚欠部分砂石料款本金共计2336240.99元,现本公司郑重承诺:1、承诺我公司和京辉公司欠佑胜公司以上款项,用以下车辆(车牌号为×××、AS1762、AS1770、AS1775、AS1779、AS1780、AS1785等7辆搅拌车),质押给佑胜公司;2、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本公司仍未偿还所欠砂石料款本金时,以上质押物直接抵消所欠本金2336240.99元;3、2016年1月1日起,若本公司没有清偿所有的欠款时,本公司承诺于5个工作日之内协助佑胜公司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4、本公司配合完毕车辆过户手续,本公司与京辉公司抵债外币,三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特此承诺。”顺达昌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公章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寄送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终止此次鉴定。另查明,上述七辆车目前由佑胜公司保管。上述事实,有佑胜公司提交的采购结算单、转账支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京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佑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京辉公司、顺达昌公司尚欠佑胜公司砂石料款共计2336240.99元,对佑胜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采购结算单显示京辉公司与佑胜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京辉公司应当及时付款,佑胜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的记载,顺达昌公司同意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交付车辆,质押权有效成立,佑胜公司系上述车辆的质押权人,故本院对于佑胜公司主张对上述七辆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百三十三万六千二百四十元九角九分并支付利息(以二百三十三万六千二百四十元九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所质押的七辆车(车牌号为×××、×××、×××、×××、×××、×××、×××)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赞赞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