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与王秀香、毕福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王秀香,毕福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初43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沈洪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玲,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香,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毕福昕,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诉被告王秀香、毕福昕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撤回对被告王秀香、毕福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负担。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