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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芦光元与刘志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光元,刘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21民初167号原告:芦光元,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青海省乌兰县。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都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光元诉被告刘志强劳务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光元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光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芦光元负担。审判员  余洪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英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