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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汝州市双扶街与张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3mg/100ml。2017年7月4日樊某某与张某某就该案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2017年7月5日樊某某到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发生事故及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