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康华、李方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李康华,李方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688号原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启阳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凤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亮,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华,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方超,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康华、李方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杜玉亮与被告李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轮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0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现剩余货款15090元。该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还,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轮胎生意。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康华辩称:我和李方超是父子,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最后结算是剩余19090元,我方给了4000元,的确还剩15090元没有给原告,但是是因为原告迟迟没有给我开发票,且当时有质量问题的八条左右的轮胎被原告拉回后没有给三包,家里还有二十多条。另外拉走废旧轮胎30条,当时说50元一条收,也没有给我钱。被告李方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李康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轮胎购买合同一份;被告李方超未提交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康华与被告李方超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间,二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轮胎。2016年6月,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0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现剩余货款1509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6年1月至6月间向原告购买轮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9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发票,但未开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有利息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华、李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509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李康华、李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