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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沁阳市覃怀西路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阳市覃怀西路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覃怀西路未来广告制作部。住所地:沁阳市覃怀西路。经营者张恩豪,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植城,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晨光,局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玉霞,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娟娟,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诗蕊,女,200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姚娟娟,系崔诗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峰,男,200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姚娟娟,系崔文峰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沁阳市覃怀西路未来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不服上诉,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088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未来广告制作部的经营者张恩豪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植城,沁阳市城市管理局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姚娟娟及其与褚玉霞、崔诗蕊、崔文峰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康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来广告制作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对未来广告制作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户外广告审批表系沁阳市城市管理局2016年5月25日伪造的,原审认定2014年未来广告制作部又向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是错误的。未来广告制作部由大地广告公司变更而来,张恩豪系未来广告制作部的经营者,亦是原大地广告公司的法人。2011年6月15日大地广告公司和沁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了《沁阳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未来广告制作部接替了大地广告公司的业务。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住建部对底座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明确的规定,未来广告制作部提供了有关的达标标准数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认为: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作为事发广告牌的定位方和底座施工方,未来广告制作部作为广告牌的使用方,均未严格遵照相关标准,导致广告牌的底座和牌面外缘距离人行道路沿石外缘不足0.4m,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广告牌的设置不符合标准均存在过错。原审上述认定是错误的。2、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是事发广告牌的定位方和底座施工方,未来广告制作部不具备该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无权设置和定位广告牌,故未来广告制作部没有过错。3、未来广告制作部租用广告灯箱办理了有关手续,未来广告制作部系合法经营,故其没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来判定垃圾箱的安装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未来广告制作部已经名存实亡,原审法院认定未来广告制作部有收益,与事实不符。垃圾箱式广告灯箱是市政环卫垃圾箱。广告位长期没人租用,2015年以来一位做中介服务的朋友免费使用。2、张恩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全家属于极端困难人员,其没有能力出于人道主义给予补偿。3、崔希庆醉驾死亡,公安部门认定崔希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不应祸及他人。应追究和崔希庆一起喝酒的酒友的责任以及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朱来仙的责任。沁阳市城市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答辩称:之前未来广告制作部对户外广告审批表无异议。广告灯箱与道路边距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这关系到公众的安全。广告灯箱应按国家标准放置。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对沁阳市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不是涉案灯箱的产权人,崔希庆死亡和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对褚玉霞等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2、原审认定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广告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是错误的。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代表沁阳市政府行使城市管理权,广告位的使用费上缴财政,原审法院认定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是受益人,于法无据。3、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未来广告制作部答辩称:灯箱的放置位置是沁阳市城市管理局研究决定的,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有过失,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应对褚玉霞等进行适当补偿。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答辩称: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是广告牌的监管单位,广告牌是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施工设置的,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有责任。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共同赔偿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损失168798.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30日4时42分,崔希庆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香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香港太行新村对面,撞上道路东侧的灯箱,造成崔希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医院后转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颈内动脉破裂脑疝形成。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多处粉碎性骨折。4、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5、右侧锁骨骨折。住院2天后,患者仍呈深昏迷,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6.0mm,对光反射消失,脑疝形成,医院反复向患者家属讲明病情,病情危重,随时会出现心跳骤停危及生命,家属表示理解,要求出院,放弃治疗。医疗费花费10391.83元。2015年8月17日,沁阳市交警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第072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希庆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崔希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沁阳市大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广告公司)是未来广告制作部的前身,于2014年注销,但公司的业务由未来广告制作部继续经营。2011年6月3日,大地广告公司向沁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在香港人行道设立垃圾箱广告位。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沁阳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书》,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将位于市香港的60个垃圾箱式广告灯箱的广告位经营权出让给大地广告公司,出让期限为壹拾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广告位经营权出让金共计伍万元,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伍仟元。从未来广告制作部提供的张恩豪与赵沁海(原城管局广告科工作人员)对话以及张恩豪的陈述可以确定,灯箱广告的位置和底座承建是归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广告灯箱由未来广告制作部制作并安装。2014年,大地广告公司注销后,未来广告制作部又向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申请位于香港街(××至××路)两侧人行道四十一座垃圾箱式广告灯箱的广告设置权,并于2014年11月3日获得批准。设置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来广告制作部提供两张河南省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5年6月19日各缴纳5000元出让金。结合2016年5月25日的现场勘验,事发地的灯箱底座外侧边缘距道路的路牙距离为27cm。另查明,褚玉霞系崔希庆的母亲,姚娟娟系崔希庆的妻子,崔诗蕊系崔希庆的女儿,崔文峰系崔希庆的儿子,崔希庆的父亲已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崔希庆的死亡与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崔希庆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褚玉霞、姚娟娟等主张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10)》第3.3.3.2条的规定“底座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底座和牌面外缘距离人行道路沿石外缘宜为0.4-1.0m”,事发地的广告牌底座边缘距人行道路边缘距离小于0.4米,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但上述规定只是设置广告牌时应该遵守的操作规范,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相关方过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褚玉霞、姚娟娟等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广告牌对崔希庆的驾驶行为产生了干扰,事实上崔希庆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综上,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崔希庆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是否应因广告牌的设置不达标而对崔希庆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事发广告牌位于人行道上,那么广告牌的定位和设计就必须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避免产生安全隐患。首先,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作为事发广告牌的定位方和底座施工方,未来广告制作部作为广告牌的使用方,均未严格遵照相关标准,导致广告牌的底座和牌面外缘距离人行道路沿石外缘不足0.4m,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广告牌的设置不符合标准均存在过错。其次,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户外广告定点的监督管理单位,负有对广告牌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广告牌的设置不符合标准责任更大。最后,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收取未来广告制作部的出让金,未来广告制作部对外广告招租,二者均是广告牌的受益人。未来广告制作部、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均应当对褚玉霞、姚娟娟等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褚玉霞、姚娟娟等实际损失情况,酌定未来广告制作部补偿褚玉霞、姚娟娟等10000元,沁阳市城市管理局补偿褚玉霞、姚娟娟等20000元。一审判决:一、沁阳市覃怀西路未来广告制作部应当补偿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10000元。二、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补偿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20000元。三、驳回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负担3126元,沁阳市覃怀西路未来广告制作部负担183元,沁阳市城市管理局负担367元。二审中,未来广告制作部提供了以下证据:1、低保证、低保证明、家庭照片,证明张恩豪的家庭系低保户,属于极端困难人群,其没有能力补偿褚玉霞等。2、书面证明两份,证明未来广告制作部并未收取灯箱广告费。3、沁阳市市政管理处罚没项目照片1张,证明除了沁阳市城市管理局,任何人和单位无权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东西。沁阳市城市管理局和褚玉霞、姚娟娟、崔诗蕊、崔文峰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未来广告制作部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可知,崔希庆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撞上涉案广告牌死亡,涉案广告牌由沁阳市城市管理局设置,其设置的广告牌有违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原审据此酌定沁阳市城市管理局补偿崔希庆家属20000元,并无不当。未来广告制作部系涉案广告牌的使用方,其利用广告牌招租受益人,原审根据人道主义酌定未来广告制作部补偿崔希庆家属10000元,亦无不当。沁阳市城市管理局、未来广告制作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沁阳市城市管理局负担300元,人沁阳市覃怀西路未来广告制作部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芳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