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发德、孙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发德,孙其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029号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8号。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MA72L9FA8B法定代表人周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明,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窑支行行长。被告:孙发德,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孙其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发德、孙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发德、孙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10200.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并承担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孙发德向原告分支机构红山窑支行申请借款57000元,由孙其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借个人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借给孙发德5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7.2%。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孙发德、孙其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发德、孙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一张、保证担保承诺书一张,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永昌农商银行分支机构红山窑支行与孙发德、孙其成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红山窑支行借给孙发德现金5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7.2%,由孙其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孙发德向永昌农商银行分支机构红山窑支行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孙发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孙其成为孙发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担保义务。因二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孙发德、孙其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发德、孙其成偿还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000元、利息10200.74元(以年利率7.2%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共计6720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承担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孙其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发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孙发德、孙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