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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燕峰与武心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峰,武心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794号原告:徐燕峰,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认,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武心会,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燕峰与被告武心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2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三门县春江花园小区的油漆施工工程,并将部分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7月,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就一楼底商油漆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40224元。当时,除欠条所载欠款,被告另外还欠原告工程款七千多元。欠条出具后不久,被告于原告回老家前支付了1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农历丙申年腊月二十八)支付了7200元,但该两笔钱与欠条所载欠款无关。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40224元,经催讨,至今未付。被告武心会答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曾以包清工方式从被告处承包了三门县春江花园小区部分油漆施工工程,被告也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反驳如下:1.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四五月份,且被告已经分期付清欠条所载欠款。其中,被告于欠条出具不久后支付给原告3000元,于2016年秋收时支付给原告1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农历2016年12月28日)支付并结清了剩余欠款。当时原告称欠条在三门,无法销毁,故在被告制作的清单上签名确认清偿事宜。2.因双方文化程度所限,欠条所载内容无法正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实际上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为原、被告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质,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就一楼底商油漆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40224元(油漆面积3352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被告质证称,欠款人姓名确实为被告所签,但该欠条记载的欠款系原、被告就所有债务一并结算得出,而非仅限于一楼底商油漆施工产生的欠款。另外,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时,欠条上并无油漆面积及计算标准相关内容。二、海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海游公安派出所工作室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次调解过程中曾承认尚欠原告欠款40224元。被告质证称,原、被告确实于2017年3月6日经调解达成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武心会”三字是被告所写。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所载内容与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向被告宣读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欠款,并经原告确认。原告质证称,清单上“已付清,徐燕峰”、“40600元”是原告书写,书写时间大概为2017年1月25日(清单上“2017年1月25日”不是原告所写,而是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时,其他人所写,但双方均认可),因为被告支付给原告7200元,结清了清单记载的债务40600元,同时,考虑到被告系原告表哥,且当时被告的上手,即春江花苑小区油漆工程的发包人周秀群(音同)电话联系原告,承诺在其对被告所负的债务范围内,将于2017年清明节前后代被告支付本案欠款,故原告在清单上书写了“40600”、“已付清徐燕峰”,但该内容仅针对清单所载款项,与本案欠款40224元,以及欠条出具时,被告除本案欠款外另欠原告的七千多元无关。周秀群曾提出将欠条中欠款人的姓名改为周秀群,被告不同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欠条记载的有关欠款金额的内容经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欠款计算过程的内容,因书写于被告所签姓名的下方,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一能够证明,截至欠条出具时,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0224元。对于欠条出具时间,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本院确认为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主张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被告主张出具时间为2016年四五月份)。证据二系相应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制作,并经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与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向其宣读的内容不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记载的调解协议内容有“三、武心会写给徐燕峰40224元工钱欠条付款方式自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未完全支付本案欠条所载的欠款。证据三所载清单经原告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清单记载了被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支付给原告相关款项的记录,除总账7200元一项外,该清单记载的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和为40600元,其中,部分记录右侧有原告签名,部分没有。虽然原告在该清单末尾处备注了“已付清徐燕峰”,但该内容下方书写有“40600”,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清单记载的款项,而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本案欠条所载的欠款40224元。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条出具时,被告除本案欠款外,另还欠原告七千多元,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关于其于欠条出具后已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本院仅在原告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即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000元、7200元,对于其余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关于案外人周秀群承诺在其欠付被告款项的范围内代被告偿付本案欠款的主张,因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施工劳务。双方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0224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000元、7200元。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未足额支付本案欠条所载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0224元,应即时予以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000元、7200元,合计8200元,原告主张该款并非支付本案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欠条出具后,对原告还负有本案欠款以外的其他债务,应推定为支付本案欠款。除上述8200元外,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还偿付过本案欠款,推定为未付。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32024元,至今未付,应承担债务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即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224元,并赔偿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2024元,并赔偿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心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燕峰劳务报酬320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徐燕峰负担60元,由被告武心会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露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