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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钞建荣与石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建荣,石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83号原告:钞建荣,男,汉族,教师,住清水河县。被告:石万荣,男,汉族,保安,住清水河县。原告钞建荣与被告石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万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钞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1月2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石万荣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万荣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钞建荣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2分,并写下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月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49,200元(其中3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三月内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万荣偿还原告钞建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息,至清偿借款止,年利率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预收890元,退还原告钞建荣375元,由被告石万荣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卿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