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洪海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海辛,男,朝鲜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海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洪海辛饮酒后驾驶陕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丈八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洪海辛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12.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海辛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洪海辛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海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海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海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轩打印:相丽华校对:张轩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