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某、张连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张连敏,郭祥生,马链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敏,女,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现住淮滨县西城农贸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郭祥生,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一审第三人:马链之,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张连敏及一审第三人郭祥生、马链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071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张连敏与一审第三人郭祥生、马链之债权债务发生前,申请人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申请人张连敏无权申请执行属于申请人的房产。3、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上诉权利。请求依法再审,认定争议财产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张连敏与一审第三人郭祥生、马链之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人郭某出生于1988年2月22日,其在签订争议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建造争议房屋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二审认定建房手续登记的名字虽系申请人郭某,但争议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郭祥生、马链之占有、使用及支配;争议房屋办理相关手续和建造又在被申请人张连敏与一审第三人郭祥生、马链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期间。认定申请人郭某主张该争议房产是由其祖父母与其共同出资建成、家庭成员各自财产相互独立,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人郭某申请称,被申请人张连敏与一审第三人郭祥生、马链之债权债务发生前,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申请人郭某再审所称的赠与没有证据支撑,另其再审所称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上诉权利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雅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