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辉连与欧阳晓华、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连,欧阳晓华,王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61号原告:蔡辉连,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欧阳晓华,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王瑛,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蔡辉连与被告欧阳晓华、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晓华、王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1月16日其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欧阳晓华、王瑛(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2%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拒绝归还。到现在连电话也不接,微信被拉黑,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欧阳晓华、王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蔡辉连因常会去被告王瑛经营的服装店购买服装而与被告王瑛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瑛以打算开火锅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瑛及其丈夫被告欧阳晓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计94000元(预先扣除一个季度利息6000元)。因未归还上述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该就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辉连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为贰分,期限壹年(按季度付利息)。经借人:王瑛欧阳晓华2015年5月16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给原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蔡辉连主张被告欧阳晓华、王瑛归还借款,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计付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借款给被告方时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计6000元后,即实际支付借款94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4000元。另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及借款期限为1年,且据原告陈述,二被告按约定即2000元/月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欧阳晓华、王瑛应以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可从中核减。被告欧阳晓华、王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晓华、王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4000元给原告蔡辉连,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计12000元可从中核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欧阳晓华、王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水长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XX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