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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梦非与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非,蒋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561号原告陈梦非,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苇,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蒋晨,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陈梦非与被告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非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黄庆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小九金服网络借贷中介平台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936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85%、平台管理费1.65%,GPS使用费1000元(平台管理费、GPS使用费已一次性支付给平台服务方),双方约定被告采取先付息后还本金的形式,分3期还清,于次月的前一日归还。开始被告尚能依约还款,后2016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600元及利息2386.8元(利息按月息0.85%从2016年12月9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9日),合计95686.8元和直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平台管理费;2、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利息、管理费、违约条款、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和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款项的事实;3、借款承诺书、申请表、收费表一份,证明被告系经过小九金服网络借款平台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相关费用约的定和原告替被告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4、民事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实现债权原告所花的律师费。被告蒋晨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蒋晨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小九金服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向原告借款93600元,为此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在次月9日前按照月利率0.85%支付利息,平台管理费,1.45%、GPS使用费1000元(平台管理费、GPS使用费已一次性支付给平台服务方)。双方约定被告采取先付息后还本金的形式,分3期归还,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和维权费用(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和平台管理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梦非与被告蒋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梦非借款本金93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0.85%从2016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蒋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梦非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蒋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