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祖园与袁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园,袁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321号原告:周祖园,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东林,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周祖园诉被告袁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袁东林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0,059.63元,利息3,456.86元(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偿付利息3,456.86元(以本金30,000元,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当时无现金,就将自己的一张上海银行的信用卡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同年2月17日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支取了2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又支取了10,000元,同年3月13日被告又用原告的信用卡支取了2,000元,前后被告共在原告的信用卡上支取了32,000元,并产生手续费59.63元及利息17.63元。为防止被告继续取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对信用卡采取了挂失,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邮寄将信用卡归还了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被告袁东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用原告上海银行信用卡2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同年2月17日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支取现金2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又支取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又用原告的信用卡支取了现金2,000元,被告前后三次共用原告的信用卡支取了32,000元,并产生了手续费59.63元及利息17.63元。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邮寄将信用卡归还了原告。因被告迟迟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效后,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海银行对帐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用原告信用卡支取32,000元现金,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祖园借款30,000元。二、被告袁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祖园利息3,456.86元(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90元,由被告袁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龙兴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