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玉珍、周某等与曲世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周某,曲世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995号原告黄玉珍,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佩佩,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黄玉珍,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曲世维,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雪,该公司职工。原告黄玉珍、周某与被告曲世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珍并作为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世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曲世维驾驶鲁B×××××号汽车辆沿北赵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黄玉珍:医疗费17922.17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10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4840.47元;周某:医疗费445.44元、护理费820.16元、交通费200元,计1466.05元,二人共计46306.52元。被告曲世维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曲世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辆沿北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赵线6KM处,与原告黄玉珍用儿童三轮车推原告周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黄玉珍、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曲世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珍、周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黄玉珍受伤后,于2017年2月13日至21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其儿子周佩佩护理(身份证号,系即墨市普东镇洪沟村人)。出院诊断:胸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心脏瓣膜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原告黄玉珍于2017年2月21日至26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16130.87元;周某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426.44元。被告曲世维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青岛即墨市艺华织带厂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曲世维与原告黄玉珍用儿童三轮车推原告周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曲世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珍周某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曲世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曲世维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曲世维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黄玉珍:医疗费16130.87元、误工费7380元(82元×90天)、护理费1066元(8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400元,计26276.87元;周某:医疗费426.44元、交通费60元,计486.44元;二人共计26763.31元。原告黄玉珍、周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57.3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7857.31元(17857.31元-10000元),由被告曲世维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90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06元;被告曲世维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黄玉珍各项经济损失7857.31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青岛即墨市艺华织带厂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曲世维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57.3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曲世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460元(黄玉珍400元、周某60元);其误工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依法支持其误工期限90天,且按农村标准每天82元计算;其护理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依法支持其护理期限13天,且按农村标准每天82元计算;原告周某未住院,依据其伤情,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曲世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珍、周某各项经济损失189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珍、周某各项经济损失7857.31元。三、驳回原告黄玉珍、周某对被告曲世维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黄玉珍;开户行:浦发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1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黄玉珍银行账号62×××1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