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建国、冯艳彩等与张新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冯艳彩,姚彦芳,王子旭,王子涵,张新着,新乡县新亚物流运输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802号原告:王建国,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原告:冯艳彩,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原告:姚彦芳,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原告:王子旭,男,200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姚彦芳,系王子旭的母亲。原告:王子涵,女,201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姚彦芳,系王子涵的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着,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新乡县新亚物流运输部,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南东阳兴村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1590831233A。法定代表人:李运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007794305562。主要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治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发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主要负责人:田怡,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建国、冯艳彩、姚彦芳、王子旭、王子涵与被告张新着、新乡县新亚物流运输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彦芳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着、新乡县新亚物流运输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冯艳彩、姚彦芳、王子旭、王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2时14分许,张某驾驶冀A×××××/冀A×××××号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2公里+900米东半幅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临时停车待行的张新着驾驶的豫G×××××/像GH806挂号年发生碰撞,造成冀A×××××冀A×××××号挂车驾驶人张某、乘车人王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新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G×××××/豫GH8**挂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县新亚物流运输部,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冀A×××××/冀A×××××号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张新着、新乡县新亚物流运输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2时14分许,张某驾驶冀A×××××/冀A×××××号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2公里+900米东半幅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临时停车待行的张新着驾驶的豫G×××××/像GH806挂号年发生碰撞,造成冀A×××××冀A×××××号挂车驾驶人张某、乘车人王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新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豫GH8**挂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县新亚物流运输部,豫G×××××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冀A×××××/冀A×××××号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85年1月1日,与原告姚彦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子旭、王子涵系二人之子。原告王建国、冯艳彩系王某之父母,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王某以及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新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G×××××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因张某驾驶的冀A×××××/冀A×××××号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233940元,原告主张233934.8,本院从其诉请。原告王建国、冯艳彩、王子旭、王子涵的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20年、9年、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年×13年+8587元/年×(20年-13年+20年-13年)÷3=151703.6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385638.47元;2、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从其诉请。以上共计450598.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为另案原告预留50000元),尚余390598.47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6239.39元(390598.47元×40%)。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冯艳彩、姚彦芳、王子旭、王子涵各项经济损失共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冯艳彩、姚彦芳、王子旭、王子涵各项经济损失共156239.39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冯艳彩、姚彦芳、王子旭、王子涵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国、冯艳彩、姚彦芳、王子旭、王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王建国、冯艳彩、姚彦芳、王子旭、王子涵负担242元,被告张新着和被告新乡县新亚物流运输部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