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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北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北寿,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北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北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北寿驾驶无牌拖车由文某河坎往文某河坎往文某供电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委百担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谢某1驾驶的粤K×××××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北寿驾车离开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小组认定责任,李北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1无责任。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被告人李北寿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谢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北寿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家属精神损失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06329.5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李北寿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北寿刑事和经济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北寿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处警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扣押车辆凭证、和解协议书、收据、申请书;证人谢某2、谢某3、谢某4的证言;被告人李北寿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北寿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北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北寿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至于李北寿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在案发后,被告人李北寿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已取得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北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李北寿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北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云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张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婉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