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熊坤锦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坤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坤锦,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现住全南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7年3月16日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坤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坤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熊坤锦以50000元的价格从全南县南迳镇分水村下甘坑组村民李某处转让到南迳镇分水村细坑仔山场(细垇仔山场)。同年2月底,熊坤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重庆籍民工冉某1、冉某2在细坑仔山场砍伐林木,直至3月12日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熊坤锦在细坑仔山场砍伐杂木48.871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81.453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和出示了转让协议、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冉某1、冉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坤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坤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熊坤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熊坤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全南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熊坤锦雇请民工在细坑仔山场砍伐的杂原木48.871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81.453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变卖所得款14661.54元已经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处理木材的情况说明,罚没现金专用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细垇仔山场转让协议、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合同书复印件、细垇仔山场转让协议原件);证人冉某1、冉某2、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坤锦的供述与辩解;检尺码单、活立木蓄积计算意见书;冉某1��冉某2对被告人及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坤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坤锦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坤锦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坤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坤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变卖木材所得款14661.5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