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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470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树民、历玉芝、宋俊德、范延红、魏国利、李兰、于春玲、王晓秋、张洪春、姜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树民,历玉芝,宋俊德,范延红,魏国利,李兰,于春玲,王晓秋,张洪春,姜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470号之七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职务清资员。被执行人:姜树民,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历玉芝,女,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俊德,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范延红,女,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魏国利,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兰,女,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于春玲,女,1957年3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晓秋,男,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洪春,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姜国辉,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姜树民、历玉芝、宋俊德、范延红、魏国利、李兰、于春玲、王晓秋、张洪春、姜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762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7314.61元、诉讼费2524.5元、执行费49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树民、历玉芝、宋俊德、范延红、魏国利、李兰、于春玲、王晓秋、张洪春、姜国辉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宋俊德、范延红、魏国利、李兰、于春玲、王晓秋、张洪春、姜国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姜树民、历玉芝于2017年5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196736.62元,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762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历玉芝、王晓秋、张洪春对本案其他执行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姜国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1090元,扣划被执行人李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194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姜国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工资账户中工资每月1800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魏国利所有的位于鸡东县前进街四委烟草公司住宅楼2单元701室房屋(面积81平方米、产权证号:J2013000078号)。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不申请对该房屋采取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姜树民、宋俊德、范延红、魏国利、李兰、于春玲、姜国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姜树民、宋俊德、范延红、魏国利、李兰、于春玲、姜国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国利、李兰、姜国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姜树民、宋俊德、范延红、于春玲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762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