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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716梅小燕与沈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小燕,沈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716号原告:梅小燕,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东,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承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梅小燕诉被告沈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被告沈卫东、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1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沈卫东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沿红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华超市门口路段,追尾黄金奎驾驶的载有原告的电动汽车,后电动汽车撞上丁巍巍驾驶的徐斌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卫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5317.37元。现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沈卫东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涉及两部车辆,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损失5300元因原告并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其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留院观察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4天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住院7天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4个月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故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与劳动合同上的合同期限存在矛盾,故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误工费标准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责任认定,丁巍巍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故我司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受伤不重,但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认可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具体标准为1770元每月。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车损具体法院根据人保公司定损数额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9时30分左右,在横林镇红联路金华超市门口路段,被告沈卫东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沿红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不慎追尾黄金奎(系原告之夫)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乘员原告梅小燕),后电动汽车追尾丁巍巍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沈卫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留院观察4天。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又因2型糖尿病、肝功能异常、高脂血症等住院治疗。2017年6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梅小燕的“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以及子宫切除术后的相应诊疗费用均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其余常规检查及用药情况主要针对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应视为合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共计1094.05元。被告人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沈卫东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登记在徐斌名下,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被告沈卫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碰撞,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平安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卫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沈卫东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梅小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58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留院观察及住院11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55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作营养期鉴定,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营养期酌情认定为11天,按12元/天计算,共计132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作护理期鉴定,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护理期酌情认定为11天,按60元/天计算为66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作误工期鉴定,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其他手术恢复期,结合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以及司法鉴定中对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判断,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019元(40152÷12×1.5)。6、鉴定费:28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8、车损:结合原告车辆的修理以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本院认定为53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3428.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07.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40.9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80元应由被告沈卫东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3200元,被告沈卫东赔偿2880元(承担的鉴定费),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9107.9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的288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梅小燕16227.9元;被告沈卫东应赔偿原告梅小燕288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1440.97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317.3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548.87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与平安公司提出的不认可原告梅小燕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原告梅小燕肝功能异常,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后,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述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小燕2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小燕1622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小燕1440.97元;四、驳回原告梅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梅小燕负担167元、被告沈卫东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陈晔栋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人民陪审员  蒋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