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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项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3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项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假药仍在其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号无名店内销售“藏王金丹”、“阴茎助勃王”、“五夜神”、“德国黑蚂蚁生精片”、“虫草强肾王”、“九味参茸”、“百草伟哥”等药品共计110粒,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项某某销售假药案中产品的认定意见》、扣押涉案药品的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