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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庄海钦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庄海钦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766号原告:深圳市庄海钦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庄海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深圳市庄海钦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庄海钦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庄海钦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382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暂计6048元(暂从2016年9月25日计至2017年4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开展籼稻购销合作,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每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了物品名称、标的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交付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等。交易期间,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5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形式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通过现金或货物折抵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于24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确认,经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38255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发胜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是与潘炎钦做生意,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刘某某明细表、销售合同、委托书、银行流水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不欠庄海钦的货款,庄海钦等一共5个人于2016年9月24日到被告家中算账,庄海钦当时要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没有出具;销售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后期补签的,被告没有看销售合同的内容;被告给付货款都是汇款给潘炎钦的,由潘炎钦转付给庄海钦的,我是和潘炎钦做生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7日汇款给潘炎钦的1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刘某某明细表,均系被告刘某某本人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2382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是因为被欺骗才签的字,无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付款100000元给潘炎钦,但是不能证明系给付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展籼稻购销合作,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物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事项,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对货款进行确认,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825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刘发胜明细表、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8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庄海钦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3825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须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