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开、黄文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龙开,黄文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311号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30幢2号107室。法定代表人潘辉。委托代理人孙丹萍,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开,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被告黄文韬,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公司)诉被告龙开、黄文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开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汽车尾款人民币1795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开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44元(以垫付的汽车尾款为基数按利率年24%为计算标准,暂计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共计8天,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开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044.4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文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龙开、黄文韬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借款人:龙开。担保人:黄文韬。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贷款事由:购买车辆。保证人:稻普公司。代偿金额:2017年2月24日代偿179500元。违约责任:如龙开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稻普公司垫付达到两期的,发卡银行根据其与稻普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三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剩余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的,龙开除应立即归还稻普公司垫付款以外,还应以稻普公司垫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按日计算违约金给稻普公司;因上述垫付偿还款项,龙开未在十五天内向稻普公司支付的,稻普公司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标的额10%但不少于5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由曾斌承担;如龙开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稻普公司垫付达到两期的,稻普公司有权要求龙开立即结清所有未付款项,并且有权按照担保额为基数要求龙开承担30%但不少于2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另查明,黄文韬自愿为龙开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查明,稻普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44.4元。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稻普公司提交的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垫付款证明、电子回单、证明、顾问合作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稻普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稻普公司代偿龙开的透支贷款,享有对龙开的追偿权,龙开应偿还代偿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按照案涉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稻普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代偿龙开的透支贷款179500元,龙开应予以归还,且应合同约定自代偿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向稻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稻普公司还向龙开主张律师代理费18044.4元。依据案涉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稻普公司要求龙开承担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的前提为龙开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稻普公司垫付达到两期的,现稻普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业已达成,故本院对稻普公司关于18044.4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黄文韬作为担保人,亦应依照约定对龙开的上述债务向稻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开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1.83元(暂计算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文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5元,由被告龙开、黄文韬负担人民币1995.5元。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龙开、黄文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