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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抗、广州普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抗,广州普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抗,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委托代理人:邱宏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丹花,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普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小塘路村口1号001。法定代表人:林亭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柳青,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抗与被上诉人广州普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抗负担。判后,赵抗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普进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法于理无据。普进公司的《作息时间调整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参加早操者,将予以曝光处理。在普进公司与他人的劳动争议案(穗劳人仲案[2015]2409号)中,对该《作息时间调整通知》已予以了确认。赵抗是按要求在早上7点45分之前、下午13点20分之前打卡上班,因此,赵抗在上述时间段并不是自由支配的时间,是要接受普进公司的管理。这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截然相反。原审法院对赵抗提供的大量事实和证据视而不见,作出的判决难以服众。原审法院以普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做为定案的依据,实属不当。普进公司是在庭审后才提交考勤表复印件,原审法院未对此考勤表组织当庭质证,未核对过该考勤表的原件。赵抗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考勤表明显是普进公司另外修改和制作的,不应采纳。二、原审法院不支持2015年年终奖5000元,认定不当。赵抗为证实普进公司应该支付年终奖的诉求,提交了普进公司发放给公司其他员工2015年年终奖的情况及银行流水,原审法院未对该情况进行查实,就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实属不当。三、关于25%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上,普进公司拒不支付赵抗的加班工资和年终资金;在法律上,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并没有确定此种情形首先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作为先决条件,对行政部门不服的,然后才可以向仲裁或者法院提起。因此,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是显然不合法、不合理的。普进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赵抗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抗所主张的每天延长25分钟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普进公司作息时间通知内容,赵抗所主张的延长25分钟时间并非要求正式开始工作,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在此情形下,赵抗主张加班工资及25%的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赵抗主张普进公司与案外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穗劳人仲案[2015]2409号)中已对该加班工资予以认定,经查,该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故赵抗现主张以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年终奖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年终奖系由公司根据年度经营状况及考核情况决定,现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明确约定支付2015年年终奖。其次,赵抗所提交的案外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仅显示于2016年1月29日转账存入金额3413元,但该金额与赵抗所主张的年终奖5000元数额不符,也无证据佐证该笔金额即为2015年年终奖,故赵抗现主张2015年年终奖及25%的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汝华宁雅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