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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荣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360号��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涛,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2011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高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并被送至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月23日经诊断已脱毒后于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辩护人康科林,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涛及其辩护人康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晚,惠某、惠健在西安市旺座现代城与陕西华某实业有限公司辛黎明商谈债务纠纷问题。辛黎明委托王某1、杨某与惠某方继续商谈,双方协商未果,惠某与惠健离开时被对方阻拦,惠某遂电话纠集张某1(在逃),张某1纠集被告人荣涛、王某2(在逃)、张某2(在逃)等人驾驶四辆轿车至旺座现代城门口,欲将惠某与惠健接走。因杨某、王某1阻拦,荣涛等人用洋镐把、砍刀等物殴打杨某、王某1。被告人荣涛持刀将杨某额部砍伤,被害人杨某用左手挡时,被刀砍伤左手拇指。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荣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荣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涛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荣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案发时其只是持刀面去拍打被害人面部,系被害人在躲闪时自行将额部在刀刃上划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荣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荣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荣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晚,惠某、惠健在西安市旺座现代城与陕西华某实业有限公司辛黎明商谈债务纠纷问题。辛黎明委托王某1、杨某与惠某方继续商谈,双方协商未果,惠某与惠健离开时被对方阻拦,惠某遂电话纠集张某1(在逃),张某1纠集被告人荣涛、王某2(在逃)、张某2(在逃)等人驾驶四辆轿车至旺座现代城门口,欲将惠某与惠健接走。因杨某、王某1阻拦,荣涛等人用洋镐把、砍刀等物殴打杨某、王某1。被告人荣涛持刀将杨某额部砍伤,被害人杨某用左手挡时,被刀砍伤左手拇指。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荣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1、惠某、殷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荣涛的��述和辩解;5、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吸毒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荣涛辩称案发时其只是持刀面去拍打被害人面部,系被害人在躲闪时自行将额部在刀刃上划伤,被告人荣涛的辩护人辩称荣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荣涛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额部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和殷某的证言以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多项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荣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随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李文方人民陪审员  肖阿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雨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