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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赐眉与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林绍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赐眉,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林绍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900号原告:林赐眉,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平,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文化西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73984254D)法定代表人:张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绍辉,男,192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林赐眉为与被告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林绍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赐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平、被告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赐眉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绍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伙同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在原告林赐眉及儿子林俊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龙游拉87岁高龄的被告林绍辉到詹家镇姜家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姜家村林绍辉民居捐赠协议。事后原告林赐眉及儿子林俊华知道此事后即向被告告知不同意捐赠,然后被告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还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该民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的该民居系原告和被告林绍辉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林绍辉在2011年3月因脑溢血做过大脑手术,系有大脑思维限制的老年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请求公证处现场公证就草率和被告林绍辉签订了捐赠协议的行为是不合情不合法的,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夫妻的合法权益,是一无效协议。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4月18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姜家村林绍辉民居捐赠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本案事实,案涉建筑是清代遗留的,该财产也不是婚后取得的财产,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2、签订协议隐瞒儿子、家人,不符合客观事实,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多次到村里协商,并非签协议那天才定下来,而且法律未规定要婚生子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签订该协议,林绍辉签订该协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处分自己的行为;3、退一步讲,就算是夫妻共同财产,林绍辉的行为也可视为是家事代理,代理林赐眉及其家人签订,更何况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林赐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捐赠协议2份,证明本案林绍辉民居是由林绍辉一人签订捐赠协议的事实。2、房屋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林赐眉与被告林绍辉是90年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诉争的房产是林赐眉与林绍辉共同所有的财产。3、病例、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林绍辉已经做过大脑手术,在年龄较大的情况下没有家人陪同签订合同的事实。4、照片2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原貌。5、补偿款清单1份,证明捐赠补偿情况。6、户口本1份,证明林赐眉与林绍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林赐眉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原告主张房屋拆迁,但实际上并非拆迁是异地保护,该份捐赠协议是被告林绍辉真实意思的表示;2、两份协议均写到民居建筑年代为清代,并非原告主张的婚后取得的财产;3、协议上林绍辉等人都是本人签名,签字时候大家都清楚是异地保护的事实,都是同意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土地证只能证实本案被告林绍辉有房屋的使用权证,并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上面并未记载林赐眉的名字;认为证据3中的病历在证据交换时并未拿到,不发表意见,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并无就诊医院的盖章,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只能证明本案被告林绍辉在2011年3月份有过生病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林绍辉在签订合同时无行为能力;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对证据3,被告认为无就诊医院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能证明其原告有过脑部手术的事实,也不能以此证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赐眉与林绍辉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林绍辉、姜文尧(五保户由村代表)、姜小羊、姜学尧签订《关于姜家村“林绍辉民居”捐赠的协议》一份,约定将产权归属林绍辉、姜文尧、姜小羊、姜学尧四户人所有的清代民居捐赠给龙游县风景旅游管理局(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行异地迁建保护。之后,龙游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建筑安置于龙游县民居苑民居建筑群中。并支付林绍辉捐赠补偿款49370元。另查明,案涉民居为清代民居,于林赐眉与林绍辉婚前就已经存在。之后,林绍辉于1990年取得案涉民居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林绍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民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林绍辉在签订赠与协议时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林绍辉在婚前即取得该民居所有权,故该民居属于林绍辉的婚前财产。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土地使用者仅登记了林绍辉的名字,而无林赐眉的名字。综上,案涉民居为林绍辉个人所有,其拥有对该民居的处分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林绍辉虽存在年龄较大,并做过脑部手术的客观情况,但本案原、被告均未提出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应当推定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捐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赐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林赐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