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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王飞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03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彦、付丽华,系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盘龙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王飞,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王飞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昆国土盘执罚〔2015〕16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申请人王飞否认收到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昆国土盘执催告[2015]165号催告书,由于申请人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称限期履行催告,系张贴在被申请人王飞家门上,而作为证据的照片,经被申请人王飞核实,并非其家门,且对比卷宗中其他执法图片显示的被申请人王飞家门,确有明显不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被处罚人复议及起诉期限届满、《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后,向被处罚人发出限期履行催告,经催告仍未履行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及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进行催告,故申请执行人的催告程序不合法,且不能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昆国土盘执罚〔2015〕16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文敏审 判 员  涂 洁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