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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陈芝花、孙全成等与多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花,孙全成,孙红梅,孙元林,李英梅,多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青2822民初117号原告:陈芝花,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孙全成,男,200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孙红梅,女,200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陈芝花,系原告孙全成、孙红梅母亲。原告:孙元林,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李英梅,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多旦,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陈芝花,孙全成,孙红梅、孙元林、李英梅与被告多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花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被告多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芝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多旦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芝花丈夫孙仁虎2013年3月与被告多旦签订书面农村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孙仁虎承建被告位于香日德镇109国道边的房屋建设,建筑面积为908.2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孙仁虎于2013年3月开工建设,同年8月并交付使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孙仁虎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7日逝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20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均已支付完毕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多旦辩称:被告多旦确实与孙仁虎签订了位于香日德镇109国道旁农村房屋建设合同,并由孙仁虎组织承建,工程造价与原告所述一致,但剩余20万元工程款已于2013年8月3日支付给了原告陈芝花的丈夫孙仁虎,并由孙仁虎签字收条之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多旦与孙仁虎签订了农村房屋建设合同,同时孙仁虎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8月工程完全交付被告多旦使用。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多旦给孙仁虎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为20万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但已支付。被告是否已支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针对焦点,原告出示2015年12月31日,由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多旦2013年8月3日支付给孙仁虎20万元工程款收条并非孙仁虎亲笔签名,从而支持其主张的合法性,被告质证认为,此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所采集的比对样本是否是孙仁虎生前笔记表示有异议,故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表示同意。比对样本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并书面做出承诺接受鉴定结果后由本院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笔记鉴定。结果为2013年8月3日孙仁虎20万元收条是孙仁虎本人所写。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神圣不可侵犯,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主张自身权益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20万元的客观事实。被告抗辩认为已于2013年8月3日支付给了原告陈芝花丈夫孙仁虎,并有孙仁虎亲笔书写的收条为证,原告表示有异议。但经科学技术部门笔记鉴定确定其系孙仁虎亲笔书写二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抗辩原告的主张不合理。且原告有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海泉审判员师延新审判员陈向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卓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