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0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漳永高速公路A12标项目经理部、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漳永高速公路A12标项目经理部,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三明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2021号之二原告:江西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北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80915350U。法定代表人:吴汉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漳永高速公路A12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岭头村。负责人:黄平,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7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17630309W。法定代表人:罗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京卫,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三明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198栋12-14层。法定代表人:张燕清,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漳永高速公路A12项目部、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三明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明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江西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三明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许冬生审 判 员 李琴琴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永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