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中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林,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玉太乡,住射洪县太和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张中林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中林在本县太和镇张某,家中吃饭、饮酒。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中林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滨江路与聚富巷交叉路口时,与许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张中林受伤。公安民警接许中林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张中林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射洪县人民医院抽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中林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许某证言,被告人张中林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林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中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中林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中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中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