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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海成与戈立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异43号案外人:梁宏,女,1981年3月20日生,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海成,男,1986年1月10日生,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受理董海成诉戈立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董海成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吉0284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戈立地所有的坐落于东宁街隆昌华府B栋-562号,房屋编号2*2,建筑面积110.22平方米住宅房屋。案外人梁宏于2017年7月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宏称,2017年5月22日,经磐石市儒房房地产介绍,申请人与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戈立地签订了隆昌华府B栋562号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385000.00元。又因该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分有限公司磐石支行有房屋贷款274559.85元尚未还清,需申请人先代为还清方能解除抵押而后办理过户。后经协商,双方最终达成申请人只需付105000.00元现金给戈立地,其余房屋贷款及违约金2351.38元、过户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的交易条件。2017年5月25日。申请人还清房贷、付清房款、双方并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后入住占有该房屋。2017年6月2日在申请人与戈立地去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知该房屋被磐石法院查封保全。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申请人没有过错。因此,请求撤销裁定,解除查封。案外人梁宏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案外人于2017年5月22日与戈立地签订合同购买房屋的事实。2、中介费收据。房地产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用。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还款凭证一张。为购买房屋替戈立地偿还银行贷款275100.00元,并支付还贷违约金2351.38元。4、还款凭证。证明戈立地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274559.85元,利息470.87元。5、收条。证明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将剩余房款105000.00元交付戈立地。6、房屋交接确认书。证明戈立地将房屋交付申请人的事实。7、完税证明。申请人与戈立地办理了房屋交易税费。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与戈立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前被申请人董海成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要求查封戈立地坐落于东宁街隆昌华府B栋-562号,房屋编号2*2,建筑面积110.22平方米住宅房屋。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7)吉0284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戈立地所有的坐落于东宁街隆昌华府B栋-562号,房屋编号2*2,建筑面积110.22平方米住宅房屋。案外人梁宏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屋是其与戈立地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介绍购买的,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全部房价款,申请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梁宏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且在法院查封该房屋前案外人全部支付了房屋价款,也能证明异议的房屋戈立地实际与其交接梁宏占有的情况。案外人梁宏没能及时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成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查封标的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本院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吉0284财保53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