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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岳丽红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丽红,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丽红,女,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28号工业团地管理中心北四楼。法定代表人:单宗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迎春,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泽,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丽红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丽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既然判决德泰公司有向岳丽红交付房屋的义务,那就说明德泰公司在2013年8月向他人交付该楼盘的房屋时就有义务同时向岳丽红也交付房屋;二、德泰公司直到贵院判决德泰公司才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因此,德泰公司应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三、德泰公司事实上就是松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没有合同关系,德泰公司却侵占着岳丽红的房款,霸占着岳丽红购买的房屋。德泰公司与金州区政府有合同关系,那德泰公司应该拿金州区政府的房款,向金州区政府交付房屋,而不应该与没有合同关系的岳丽红发生合同关系即拿岳丽红的房款,向岳丽红交付房屋。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德泰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德泰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假如没有合同关系,那么德泰公司侵占岳丽红的房屋迟延交付就应当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德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表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能够确认德泰公司并没有从大连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处接受已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房,一审法院是基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案涉房屋,并且松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判决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岳丽红交房,该判决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岳丽红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泰公司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4.55036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松源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松源公司将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城市学院教师公寓B区8号楼1-2-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松源公司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否则松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松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009年5月17日金州区政府与松源公司等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将松源公司未售的在建商品房等资产收回。2012年4月23日金州区政府将上述资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对案涉楼盘继续开发建设并负责销售;对于松源公司已收全款的已售房产,被告有权向松源公司主张该部分房产的后续建设费用。2012年7月24日松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如原告所述的上述判决,但同时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松源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约定了松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松源公司就逾期交房按已交房款作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被告并非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岳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岳丽红负担。二审中,德泰公司提供房屋测绘面积成果表一份,欲证明由于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测绘面积和合同购买面积存在误差,故德泰公司收取上诉人差价款以为办理房产证需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德泰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辽0213民初287号案件中,本案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以及松源公司等被告主张过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德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判令应由大连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违约金,本此诉讼,上诉人以德泰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请求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的违约金,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充分反证,应当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德泰公司并非与上诉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对上诉人一审请求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上诉人岳丽红预交),由上诉人岳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侯学枝审判员刘冬艳代理审判员王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