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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09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新都区军屯镇五灵村6组自己家附近的沟边以1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新都区军屯镇郭家村12组谢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新都区军屯镇嘉荟街道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升平村8组,以1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日11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五灵村6组将被告人黄某某挡获,从黄某某身上及其家中共查获疑似毒品7小袋(净重2.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谢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并未贩卖毒品给郭某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报告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谢某某陈述、郭某某陈述、史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就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并未贩卖毒品给郭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该笔事实有郭某某、史某某的陈述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相印证,足以证实黄某某贩毒事实,对黄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