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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北川丰煜食品综合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北川丰煜食品综合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910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刚,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丰煜食品综合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单煜芝。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北川农发办)与被告北川丰煜食品综合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丰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农发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丰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中央财政贴息356万元及从2012年8月20日之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5.12”大地震后在北川设立的农业产业化企业之一,其主要经营范围为魔芋加工及猕猴桃加工,因固定资产建设及采购农副产品之需,被告在银行贷款后,并根据四川省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的批复》文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贷款财政贴息补贴。被告编制了项目申报材料并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先后分别向原告、绵阳市农发办、四川省农发办申报2012、2013年中央财政贴息,经各部门审查通过后,被告符合申报条件成功争取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共计356万元,该笔资金由四川省财政厅层层下拨至原告,再由原告以报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2014年1月,国家审计署驻成都特派员办事处对2012年、2013年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进行审计,在预算执行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告不符合享受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条件,认定被告向相关审查部门提供了虚假申报资料骗取了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现根据省农发办文件处理意见及北川县财政局处理意见,终止向被告进行财政贴息,并责成原告追回被告的财政贴息资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不当得利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川丰煜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北川丰煜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央财政贴息共计173万元。2012年7月20日,北川农发办出具《关于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中央财政贷款贴息的批复》,载明“经审核确认,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川丰煜公司、绵阳安福魔芋开发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申报的产业化经营中央财政贷款贴息项目符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贷款贴息项目条件,纳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予以扶持。”2012年8月20日,北川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被告北川丰煜公司转账173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北川丰煜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央财政贴息共计190万元。2013年7月8日,绵阳市农发办出具《关于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中央财政贷款贴息项目的批复》,载明“经审核确认,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申报的8个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符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贷款贴息项目条件,同意纳入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予以扶持。”2013年8月2日,北川县财政局出具《关于下达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中央财政贷款贴息项目的通知》,载明“经审核确认,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川丰煜公司、绵阳安福魔芋开发有限公司3家单位申报的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符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贷款贴息项目条件,同意纳入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予以扶持。”2013年8月9日,北川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被告北川丰煜公司转账183万元。2014年1月8日,国家审计署成都特派办工作人员出具《审计取证单》,载明“经审计,该项目两年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中央财政固定资产贷款贴息的申报资料中,所附的该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财务报表数据不实,与该公司会计账面科目余额不一致,未如实反映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主要是:一是2012年申报资料中由四川金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该公司2010年度损益表不实。申报资料中的损益表反映该公司201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852.05万元、主营业务成本1574.23万元,营业利润158.80万元,而实际该公司2010年度实际无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当年营业利润为亏损86.11万元。二是2013年申报材料中由四川川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该公司2011年度损益表不实。申报材料中的损益表反映该公司2011年度主营业务收入3410.14万元,主营业务成本2848.18万元,营业利润201.28万元,而实际该公司2011年度主营业务收入664.83万元,主营业务成本966.15万元,营业利润为亏损697.90万元。”2014年3月20日,北川丰煜公司向国家审计署成都特派办出具《关于对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检讨和请求》,载明“财务人员业务不熟,经验不足,管理层亦对财务方面没有足够的重视,公司内部会计制度执行不彻底,导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够真实全面。”2014年3月14日,北川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向国家审计署成都特派办出具《关于对北川丰煜公司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减轻处罚的请示》,载明“但我们真切恳请国家审计署成都特派办领导考虑丰煜公司作为山东援建北川农业产业的龙头企业……对丰煜公司给予最大限度的支持和关爱,恳请对丰煜公司从轻处罚。”2014年11月11日,四川省农发办向北川农发办出具《关于北川县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的处理意见》,载明“审计署在对2013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过程中,发现北川丰煜公司通过虚假申报资料骗取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贷款贴息项目资金……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2012年绵阳市北川县北川丰煜公司魔芋种植基地建设及深加工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和2013绵阳市北川县北川丰煜公司魔芋种植基地建设及深加工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二、将违规违纪企业北川丰煜公司列入‘黑名单’,5年内不得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三、中央财政资金356万元是收缴工作按照《省财政厅关于中央和省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缴方式有关事宜的通知》相关规定办理……。”2014年12月8日,北川县财政局出具《关于对北川丰煜公司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的处理意见》文件,载明“……现对北川丰煜公司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2012年北川丰煜公司魔芋种植基地建设及深加工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和2013年北川丰煜公司魔芋基地建设深加工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二、将北川丰煜公司列入‘黑名单’,5年内不得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三、……限你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你公司2012年及2013年取得的魔芋基地建设及深加工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资金356万元退回县财政金库;四、逾期未退还,我局将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予以追回,并追究你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016年6月7日,原告北川农发办向被告北川丰煜公司出具《催款通知》,载明“……要求你公司及时退回2012年及2013年取得的魔芋基地建设及深加工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资金356万元。目前你公司尚未退回上述资金,现再次对你公司下达催款通知,请你公司收到通知后及时退回2012年及2013年取得的魔芋基地建设及深加工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资金356万元。”,“2016年6月15日上午10:20,席珍贵、蔡云峰于北川冉比君茶楼将催款通知送达丰煜食品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义君手上,其本人表示先征求委托方意见,暂拒绝签字,并口头承诺愿意传达催款通知。蔡云峰、席珍贵。2016年6月15日。”另查明,四川金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载明北川丰煜公司2010年度公司净利润为10543498.52元,四川川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北川丰煜公司2011年度公司净利润为1509600.3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可见构成不当得利需要以下四个条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北川丰煜公司通过提供虚假申报资料骗取了中央财政贴息资金356万元,获得不当利益,使国家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央财政贴息3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通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占有中央财政贴息资金356万元的利息,利息应从被告占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倍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通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川丰煜食品综合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返还中央财政贴息3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倍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8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倍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0元,减半收取17640元,由被告北川丰煜食品综合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保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富 尧书 记 员 唐 静 来源: